近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李某支付一个贾某租赁费26827.5元,中转筐毁损的价款5250元,合计32077.5元。
被告李某于2005年9月6日租赁原告贾某塑料周转筐210个,协议约定:每个每天租赁费0.1元;如有损坏,按每个塑筐25元的价格赔偿。被告李某当天将塑筐拉走使用,直到2015年年初,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归还租赁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2727元,塑筐折款5250元。
睢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近10年的租赁费显失公平,法官依职权询问了塑筐生产厂家,证实了塑筐的购买日期和使用年限,确认涉案的塑筐剩余使用年限为3年零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年零6个月的租赁费;鉴于该批塑筐已超使用年限,视为已损毁,被告应照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做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