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肖家鹏冒用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肖家鹏个人承担。
【案情】
2006年10月13日被告肖家鹏以被告九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冯振义签订了一份不锈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位于商丘市归德南路锦绣嘉园小区A、B、C、D四栋商品房的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肖家鹏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000元,2007年7月27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总计96636元,被告肖家鹏下欠原告工程款41636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对被告肖家鹏的行为认定问题。
被告肖家鹏以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冯振义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协议书,由原告冯振义承包锦绣嘉园小区A、B、C、D四栋商品房的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肖家鹏为冯振义出具结算单,下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冯振义与被告肖家鹏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被告肖家鹏支付工程款是应该的,现被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的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九江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责任,且九江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庭审中九江公司否认该协议,认为肖家鹏冒用了其签名,且没有该单位印章,肖家鹏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更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公司也从来没有对肖家鹏有任何形式的授权。肖家鹏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肖家鹏以被告九江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冯振义,该协议中没有九江公司的 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事后原告方也未得到九江公司的追认,九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九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