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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6-09-11 10:55:52


    裁判要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许某、赵某、刘甲、刘乙诉称,2012年7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豫PT42××号出租车与刘丙驾驶的豫N292××货车相撞,造成刘丙、刘丁被甩出车外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丙负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刘丁、刘戊无责任。豫PT42××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淮阳县某小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周口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292××货车在被告商丘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即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庭审前,刘丁的家人即四原告已与被告周口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解并领取调解书和赔偿款13.2万元。同一起事故死者刘丙系城镇户口,故刘丁的赔偿标准也按城镇计算。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被告苏某辩称,豫PT4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苏某,挂靠在淮阳县某小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比例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豫PT42××号出租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公司在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审判: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赵某、刘甲、刘乙因刘丁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7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某、赵某、刘甲、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按责任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刘丁的家人即四原告已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调解并领取调解书和赔偿款13.2万元。豫N292××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适用座位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死者已被抛出车外,应推定死亡时间是在抛出后,而非抛出前,所以应认定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责任编辑:李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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