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这些案例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判决:“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 户住户的诉求。但时隔两年之后,二审法院做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 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 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此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至此有法可依。《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此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就可以得到很好适用,有效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三起案例中,“烟灰缸案”的判决结果和“玻璃案”的二审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受害人被判决可以得到赔偿,由出事时有人居住的住户分摊损害赔偿责任。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受害人的损失得以救济,但是据了解,“烟灰缸案”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郝某所在的居民区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而是一些公司、企业的办公地点,其余20户住户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现代社会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有关周围住户的信息,让其承担起分摊相邻住户的抛物侵权责任未免有失公平,住户不愿承担与己无关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判决和执行的尴尬所在。
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存在诸多“不合理性”,并不代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值得重视,更非意味着对该类行为熟视无睹。当高空抛物致害发生时,不应过多追究无辜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而应多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角度探讨该问题的解决路径。笔者尝试提出以下思路,以期对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公安机关的介入侦查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应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刑事侦查的范畴。从客观方面来说,高空抛物致害会对受害人造成人身重大伤害甚至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从主观方面来说,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能表现直接故意。如犯罪分子可能利用高空抛物的隐蔽性特点实施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人也可能对抛物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心态即间接故意,如家住闹市中心一对情侣在家中吵架,一方盛怒之下将电器从高空抛出。其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能表现为过失。高空掉落重物极易发生严重后果是基本常识,行为人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其主观方面同样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特征。
二、对“可能加害人”的规则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施后,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无辜的可能加害人”反变成“绝对的受害者”,故应从裁判规则方面加强对“可能加害人”权益的正当救济。 一是对受害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适当限制;二是适度减轻“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举证义务;三是将“可能加害人”范围扩大解释至物业管理公司。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救济
高空抛物的社会救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设立高空抛物责任保险,并将其规定为强制保险。通过业主基金向保险公司投保,每一业主必须参与。一旦发生高空抛物行为,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相对于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商业保险在实现权利救济的同时,通过社会化机制分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