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于医疗机构在实施治疗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不仅要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有时还要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进一步判明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
案情:原告因右膝关节间断性疼痛于2009年12月15日前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病变,骨巨细胞瘤”,进行右侧股骨下端肿瘤切除、肿瘤型关节置换手术,术后病理为“小细胞性骨肉瘤”。原告在该院化疗一个疗程,出院后,又于2010年2月23日入住到被告商丘市某医院进行化疗,并要求按原用药方案进行化疗。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在被告处出院,花医疗费38699.3元。之后,原告做检查时,发现癌细胞双肺多发转移,先后五次在北京某医院、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商丘市某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肿瘤转移等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范围。
审判: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外购的中草药及中成药“华蟾素”,与治疗原告的疾病有关联,因此支付的外购药费117613.51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截止到2012年2月24日在省内住院治疗139天,在省外住院治疗171天,共计住院31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为139天×30元/天+17l天×50元/天=12720元。原告所患疾病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应当自发现其双肺肿瘤转移后首次住院治疗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算起,至本案开庭之日2012年10月23日共计66l天,营养费为66l天×10元/天=661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应当自发现其双肺肿瘤转移后首次住院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算起,至劳动能力丧失鉴定结论之日即2012年5月3日,共计519天。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相对收入较高,但其自己记载的营业收入流水账,不能作为其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的3倍计算。原告误工是连续的,其节假日不再扣除,每日工资额也不再折扣节假日,即519天×(30303元/年÷365天/年)×3≈129265.12元。原告之损伤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根据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在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因素程度,被告应当承担35%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494214.14元。虽然原告的疾病是原发疾病,但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没能更有效地阻止肿瘤细胞扩散,致使原告短期内双肺肿瘤转移,错失了治疗的最佳时机,使原告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原告为此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在此之后还要进一步化疗,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应当在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判决:被告商丘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4214.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评析: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需化疗入住被告医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化疗过程中虽然使用药物与原告在北京某医院使用的药物种类上没有区别,但具体使用药物的用量上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指甲氨蝶呤的用量。北京某医院在一个化疗疗程中一次性使用甲氨蝶呤14g,而被告在一个化疗疗程中一次性使用甲氨蝶呤1.0g。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肿瘤转移等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从在其处住院治疗以来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病情现在发生恶化,虽然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毕竟是原告原发疾病所引起,被告只是没有采取最佳的治疗方案,最有效地阻止原告病情的发展,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责任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