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负有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八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第(四)、(五)、(六)项所列之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及财产权之职责、未依法发放抚恤金即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中,除对其进行一般的立案审查,即对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有无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之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在对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原告所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必须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假如该行政机关并不具有该项职权,则原告要求其行使则明显使行政机关处于越权的荒谬处境。例如赵某诉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赵某认为其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六十日内未予颁发,亦未予以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该项职权。经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并无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之职权,行政相对人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向原告进行释明之后,原告赵某不再提起行政诉讼,而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原告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或要求。
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即形成对职权的滥用。然而,在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权、行政相对人已经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答复,否则行政机关即构成不作为。故行政相对人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或要求,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不作为的重要标准。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即构成违法行政。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职权,实际上也是赋予其义务和责任,作为责任行政主体,权力主体对被授予的法定权力不得放弃或不行使。放弃行政职权就意味着放弃行政职责,放弃法定义务。由于权力之公益性及其与职责的不可分割性,放弃权力则可能意味着渎职,就会给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带来损害,后果严重者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申请的答复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期限。
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之外,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相对而言,除了法律、法规之外,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中均对其履行职责的具体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王某经营一服装店,雇佣一女工照看。夜间女工闻听有人撬门,即拨打110电话报警。110报警服务台人员告知其城关派出所电话号码并要求女工向城关派出所直接报警,但是该女工因紧张拨号错误,复向110报警台呼救,110报警台方才通知城关派出所出警。自该女工第一次呼叫110至警察赶到现场,相距二十余分钟,店内服装已被洗劫一空。王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县公安局不及时出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某县公安局以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具体的出警时限为由,认为其出警时间符合我国《警察法》规定的“及时”标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为延误,致使出警迟延,不符合《警察法》规定的“立即救助”的要求,故判决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