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农民工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其受到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案情:被告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为被告王某,其中第5、7、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杨某和张某负责施工,被告杨某、张某又将该工程于2010年交由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郭某组织人员具体施工。为了赶工期,2011年2月14日,原告张某某带领工人进入工地组织施工时,被预置在水泥中两根钢筋头绊倒,从窗口摔出受伤。事发后,张某某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599.14元。在诉讼中,被告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原告丈夫郭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王某已向原告丈夫郭某支付现金6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
审判: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郭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原告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在原告及其丈夫郭某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范围以外,因此被告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杨某、张某施工,杨某、张某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交由他人施工,均属于工程转包性质,承包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其转包行为存在过错。在发生原告摔伤的事故时,是被告公司所称的停工期间,而且楼房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为其丈夫郭某承接的工程干活期间受伤,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对其不慎摔伤的后果是存在过错的,对此应当减轻对方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及其丈夫的过错程度,决定由被告方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已超过一年,其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6599.14元,护理费113天×50元/天=565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401天×50元/天=20050元,营养费113天×10元/天=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残疾赔偿金18196.8元/年×20年×54%=19652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7元/年×2.3年×54%÷2=7660.9元,交通费327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5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4632.48元,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50%即172316.2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316.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这种单纯以户口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做法造成了审判实务中“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因此受到了人们广泛的质疑。特别是对于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户籍人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与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有失偏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户籍在农村,但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受害人,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