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即使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如果未加盖公章,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在发生人身伤害时不能认定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服务关系。
案情:被告孙某系“美的”电器在商丘代理商。2011年8月18日,孙某以商丘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代销专柜合同书》l份,约定孙某在某公司代销“美的”、“小天鹅”冰箱、洗衣机,孙某须向某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各种认证证书、总代理或总经销授权、委托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各相关机关检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徐某系孙某雇佣员工,在某公司负责“美的”冰箱、洗衣机的销售工作。2011年9月8日,徐某在给顾客讲解机器后退时滑倒,右手摁在玻璃展示柜上致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8263.84元,后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损伤为8级伤残。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被告孙某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另查明,致伤原告右手的玻璃展示柜系被告孙某提供,孙某至今未向某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徐某受雇于孙某期间没有发放工资。
审判: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虽然以商丘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销专柜合同书》,但没加盖公章,该行为系孙某个人行为。原告虽然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致残,但其与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服务关系。原告诉称其受雇于邱某,因邱某不认可,原告方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原告与邱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雇用原告为其在某公司从事电器的销售工作事实清楚,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予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孙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预见后退时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原告本身对此事故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60%,被告孙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为孙某提供经营场地,与原告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对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医药费18263.84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5元,原告右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8195元×20年×30%=109170元。原告2011年9月8日受伤,11月10日定残,期间63天,由于原告受伤时尚未发放工资,无固定收入,被告方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8195元/年÷365天×63天=3140.5元,护理费为18195元/年÷365天×13天=648元,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上述数额共计132742.34元,原告诉请总数额1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孙某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从中扣除。根据本院划分的承担责任比例,原告自负6万元,被告孙某承担4万元。因孙某对原告受伤没有侵权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万元(已支付的1万元从中扣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法院依据此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徐某的上述费用于理于法有据,确属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