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认定相关的侵权行为在合同订立阶段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被告某市城乡规划局就《某市规划展览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的招标事宜于2011年3月与河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协议,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施工招标。原告郑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要求做出承诺,承诺内容为:“我方拟派往某市规划展览馆工程第一标段的建造师宋某,为现阶段没有承担任何在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造师。我方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和准确,并愿意承担以我方据此弄虚作假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其实,当时宋某在漯河市某住宅小区工程第四标段担任项目经理。
2011年11月14日,郑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造师为宋某。在公示期间,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中标结果进行投诉,要求取消原告在该工程项目的中标资格。但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能够提供有限的证据和线索,难以查证,投诉不符合投诉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2月29日,该局又在某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出招标公告,对此工程项目进行重新招标。但是,原告郑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要求被告停止重新招标并确认被告重新招标的行为无效。
审判: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招投标行为,属于要约与承诺行为,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缔约行为。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招投标过程,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投标文件规定进行。”被告委托河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被委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招标程序进行招标,被告应当对受托单位在招标过程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但由于受托单位的过错原因造成的,受托单位应当依据招标代理合同和相关法律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应当重新招标。原告违背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其建造师在其他地方有在建工程,违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规定。原告虽已将宋某负责的另一在建工程的建造师变更为了“王某”,没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但违背了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有弄虚作假的情形存在,中标无效。被告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而进行重新招标,虽然违反了《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但此行为在合同订立阶段,被告仅对原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重新招标并确认被告重新招标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1日在《某市规划展馆工程第一标段》招标投标中的招标结果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郑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市城乡规划局停止(重新招标)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某城乡规划局重新招标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而进行重新招标虽然违反了《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有关的合法权益,但此行为在合同订立阶段,被告仅对原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