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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学习之公益诉讼

  发布时间:2014-05-08 16:44:34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这一新增内容,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第一,案件类型有两类,不易延伸扩大。这两类案件一是污染环境案件,另一是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案件,不易扩大外延,而且还要以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比如,2009年11月,云南省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并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年底,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贵阳一造纸厂排放工业污水获得胜诉,这是全国首起由社会团体发起的公益诉讼胜诉案例。

    第二,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个人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一定与纠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这也是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告的区别,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原则上应当与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相关联,例如对污染海洋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当是环境保护部门、海洋主管部门等相关机关,税务管理部门等不涉及海洋环境管理的机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法律具有僵硬性、滞后性的特点,在规定公益诉讼法律条文的同时,笔者认为对其也应当进一步细化:

    一是应规范国家机关起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历来是讨论比较多的话题。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往往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如果让多数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实践中,也可以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

    二是法律条款应进行细化。公益诉讼条文规定的什么是公共利益,何为众多消费者,在实践中有的容易判断,有的则处于边缘地带,应当进一步明确,另外,机关或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应当限于请求被告作为或不作为,不应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在程序方面,也应当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执行等环节都应当制定可操作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公益诉讼从条文规定上升到制度规定。

责任编辑:贾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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