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法官札记

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存在弊端建议修改民诉法相关条款

  发布时间:2014-05-18 11:27:22


    执行通知书是法院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文书。但司法实践证明,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与立法精神相悖,存在三种弊端:

    一是消弱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不利于维护法律严肃性。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已对当事人明确规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若执行通知书再次指定履行期限,实质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使执行通知书变成了第二次“判决书”。使当事人产生“执行通知书比判决书法律效力大” 的错误认识。

    二是增加了执行的随意性。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的长短,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仅凭执行人员的主观意志,第一次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就第二、第三次发出执行通知书,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被无限期延长。

    三是加大了执行难度。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指定履行期限后,“履行期限”客观上变成了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的“时间表”,一些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内转移、变卖、藏匿财产后悄然外逃。等到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已人去楼空,致使案件久拖不结。

    针对上述三种弊端,该院建议:

    对民事诉讼法第216、第218、第219、第220条作出相应修改或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执行立案后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通知书应立即执行,无需再指定履行期间。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控制被执行人存款、房产及其他财产。废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主动性,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贾国庆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52676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