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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发布10起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12-15 17:32:56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自2017年成立家事专业审判庭以来,一直秉承以化解家事纠纷矛盾为己任,发扬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崇夫妻互助、尊老爱幼、孝顺父母,促进家庭和睦,反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引领社会新风尚。

今年以来,家事审判团队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800多件,为使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审判婚姻家庭案件的裁判宗旨有更深的了解,现将我院2021年间审理的涉及离婚、婚约财产、继承、抚养费、离婚后损害责任等比较典型的十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郭某嵬、刘某某与冯某某继承纠纷案

原告郭某嵬,女,1986年出生。原告刘某某,女,1932年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1965年出生。

原告郭某嵬、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郭某嵬、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郭某良的遗产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某小区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两套房屋预估价值400000元)、抚恤金53569.24元进行分割,由二原告各继承三分之一; 2、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郭某良生前和其妻子冯某某共同所有的小汽车一辆、银行存款进行分割,并对郭某良所有的部分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由二原告各继承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郭某良生于1958年2月15日,生前系地方国营某厂科长,因病于2020年6月17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郭某良生前未立遗嘱,二原告和被告系郭某良的法定继承人,郭某良死亡时留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东风牌小汽车一辆、抚恤金53569.24元、银行存款若干。银行存款、东风牌小汽车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该作为被继承人郭某良生前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参与继承。二原告曾就遗产继承问题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冯某某辩称,三套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郭某良与冯某某的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冯某某,剩余的份额作为遗产由三位继承人平均继承,且其中两套房屋冯某某已经进行装修使用,该两套房屋应由冯某某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某良生前于2006年与前妻协议离婚,婚生女儿郭某嵬当时已经成年,后郭某良于2013年1月份与冯某某结婚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郭某良于2020年6月份突发疾病死亡,留有三套房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某小区,没有书面遗嘱,法定继承人有女儿郭某嵬、母亲刘某某与妻子冯某某。三继承人对三套房屋的继承方案争执不下,原告郭某嵬、刘某某诉至法院,认为三套房屋应当由三个继承人平均继承,各分一套。

被继承人郭某良名下的三套房屋系拆迁安置置换而来,原拆迁房屋系郭某良生前于2007年前后建造,2012年政府测量面积确认,2013年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原房屋面积一比一置换,原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约1.4平方米,由冯某某按照每平方3582元补齐差价,后三套房屋于2017年交付。房屋交付后,冯某某对其中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被继承人郭某良死亡后,双方对房屋的继承发生了纠纷。

在审理期间,经过多轮释法明理,并厘清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豫1403民初756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文化某小区1#楼1单元16层6号、20层6号房屋归原告郭某嵬、刘某某继承,1#楼1单元18层6号房屋归被告冯某某继承,原告郭某嵬、刘某某补偿被告冯某某5万元整于2021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在房屋办理房产证手续时被告冯某某予以配合;

二、20层6号房屋内的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个、沙发一套、床一个、热水器一台、浴霸、花洒一个归被告冯某某所有,于2021年12月7日之前搬清;

三、原告刘某某、郭某嵬对郭某良的死亡抚恤金及东风牌豫N21E06号车的继承份额不再要求继承;

四、原、被告双方因郭某良财产继承不再有任何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2元,由原告刘某某、郭某嵬负担。

至此,此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例二:简某超与付某某、简某伟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简谋超,男,1974年出生。被告付某某,女,1970年出生。被告简谋伟,男,2011年出生。

原告简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简谋超与被告简谋伟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抚养简谋伟9年的抚养费16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简谋超与被告付某某于199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被告付某某与他人通奸生下被告简谋伟。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矛盾不断,经被告付某某三次起诉离婚,2020年6月19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简谋超离婚,简谋伟归付某某抚养,简谋超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生下简谋伟,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念及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一忍再忍,但被告付某某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要求离婚。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求,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付某某、简谋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如果有过错的一方是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离婚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本案在另案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1439号判决,对简谋超的请求事项,进行了一并审理并做出判决,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9年的抚养费16万元,均与本案诉请一致。在(2020)豫1403民初1439号判决中,对其请求已经明确不成立,经法院审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告在判决认定后再次诉讼的,属于重复诉讼,理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二,原告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所要求9年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不属于该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第三、被告简谋伟是在原告简谋超与被告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且在付某某起诉简谋超离婚诉讼纠纷中,简谋超自认其与付某某一直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原告简谋超身体健康,其向法院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彩色超声报告单,因该两份证明并未显示系简谋超本人的身份证信息,不能证明系对简谋超的病情诊断,即使病历诊断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简谋超就不具有生育能力,克氏综合征临床变现为:第二性征发育异常,男性女乳症、性功能低下,智力水平不一等,会增加流产、胎停育、早夭的几率,也有可能导致孩子发育异常,智能发育不全,如果双方产生的配子是正常的,并且形成正常的受精卵,是可以生育正常的孩子的。精索静脉曲张在普通男性人群中患病率为10%-15%,在原发性男性不育中占到30%-40%,在继发性不育中为69%-81%,故原告是否是继发性精索静脉曲张患者,因此原告以自己不能生育为由主张确认原告与简谋伟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抚养简谋伟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简谋超与被告付某某于199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简谋伟于2011年3月28日出生。2020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豫140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付某某与简谋超离婚,简谋伟由付某某抚养,简谋超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与被告简谋伟作亲子鉴定,被告付某某未予同意。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简谋伟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即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作的医院诊断证明、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彩色超声报告等予以证明,而被告付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原告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简谋超与被告简谋伟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抚养简谋伟9年的抚养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家庭支出的隐蔽性特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付某某以退还原告2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简谋超与被告简谋伟已被推定不存在亲子关系,显然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2020)豫1403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简谋超与被告简谋伟不存在亲子关系;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简谋超对被告简谋伟的抚养费2万元;三、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简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简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焦某义、焦某涛诉刘某苗、刘某山、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原告焦某义,男,1971年出生。原告焦某涛,男, 1998年出生。被告:刘某苗,女,1998年出生。被告刘某山,男, 1970年出生。被告张某某,女, 1969年出生。

原告焦某义、焦某涛诉被告刘某苗、刘某山、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焦某义、焦某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77,800元、三金及礼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间,焦某涛与刘某苗经人介绍相识,按民间风俗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分别有大礼200,000元、小礼100,000元、见面礼20,000元、端茶礼22,000元、要好礼金20,000元、压箱礼金20,000元、拉嫁妆6,000元、上车礼100,000元、摘头花礼金8,000元、开拜礼金44,000元、压岁钱20,000元,另外购买价值60,000元的三金和价值30,000元的礼品。恋爱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7,000元,共计577,8000元。2021年1月18日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刘某苗一直嫌弃焦某涛,没有同居生活,要求办理登记而被拒绝。刘某苗无故找事于2021年6月27日回娘家不归,多次请人劝返无果,经媒人从中调解被告不想返还巨额彩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如所请。

刘某苗、刘某山、张某某辩称,1、刘某山、张某某主体不适格;2、不存在索要彩礼的情况;3、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刘某山、张某某给焦某涛两个20,000元的红包共计40,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4、关于压岁钱也给了焦某涛10,000元,也要求扣减;5、因刘某苗兄弟姊妹多,家庭贫困,为其酬办婚事花费有6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6、要求返还十字绣;7、彩礼已经刘某苗消费,应从中扣除;8、刘某苗与焦某涛已经于2019年在北京共同做生意同居生活,应当予以考虑;9、焦某涛身体和精神上均有些问题,属于骗婚,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返还彩礼。

该案涉及标的大,当事人情况特殊,经审理后,承办法官从调解入手,耐心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苗、刘某山、张某某同意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焦某义、焦某涛彩礼款350000元及订婚时所送的金手镯一个;

二、原告焦某义、焦某涛返还被告刘某苗的十字绣一个;

三、被告刘某苗对在原告家中其陪送的嫁妆、家具、家电等婚前财产全部放弃,同意归原告焦某涛所有;

四、原告焦某义、焦某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原告焦某义、焦某涛负担。

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四:卢某训、卢某力、李某某与胡谋婷、陈某某、胡某爱婚约财产纠纷案

原告卢某训,男,1997 年出生。原告卢某力,男,1967 年出生。原告李某某,女,1968 年出生。被告胡谋婷,女,2000 年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5 年出生。被告胡某爱,女,1977 年出生。

原告卢某训、卢某力、李某某与被告胡谋婷、陈某某、胡某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卢某训、卢某力、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 220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卢某训与被告胡谋婷 2020 年 6月 25 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共计 268000 元,以上彩礼有 50000 元在原告处。2021 年 2 月10 日原告卢某训与被告胡谋婷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退还了部分彩礼。剩余大部分彩礼没有退回,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谋婷、陈某某、胡某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仅收到原告给付彩礼110000 元,且被告方已经退还原告彩礼款 80000 元,当时原告说谁都不找谁要了。被告方价值20000 元的嫁妆也在原告家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 年 2 月 10 日原告卢某训与被告胡谋婷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分别于 2020 年 6 月 25 日给被告现金 38000 元,2020 年 7 月 28 日 35000 元,2020 年 12 月 22日 2000 元,2020 年 12 月 26 日 100000 元,7 笔微信转账计21000 元,共计 196000 元及三金、暖衣、电动车等物品。被告方现已退还原告方彩礼款 80000 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陋习,不符合当今社会倡导的移风易俗社会风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应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退婚原因、同居生活的期限等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比例问题,考虑双方已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方已返还给原告方80000 元,本院酌定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 30000 元为宜。被告抗辩返还原告 80000 元后原告放弃剩余部分的彩礼,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21)豫1403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谋婷、陈某某、胡某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训、卢某力、李某某彩礼人民币 30000 元(不包括已返还的 80000 元);二、驳回原告卢某训、卢某力、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300 元,由被告胡谋婷、陈某某、胡某爱负担 300 元,原告卢某训、卢某力、李某某负担 2000 元。

案例五:原告陆某、李某侠与被告李某腾、李某房、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陆某,男,1996 年出生。原告李某侠,女,1970 年出生。被告李某房,男,1973 年出生。被告赵某,女,1971 年。

原告陆某、李某侠与被告李某腾、李某房、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陆某、李某侠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 19950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腾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彩礼 140000 元。2019 年 1 月 11 日至 2019年 7 月 23 日期间,原告陆某多次向被告李某腾转账共计 59500元。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腾于 2019 年 8 月 7 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找媒人多次去被告家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无果。

被告李某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房、赵某辩称,原告所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隐瞒了在2019 年 7 月 233日前被告李某腾就与原告陆某同居生活近一年的事实;二、关于彩礼,虽然原告于 2019 年 7 月 23 日将彩礼 140000 元交付给被告赵某,但在定亲饭后,二原告将被告李某腾带回二原告家生活时,被告赵某将 140000 元彩礼交付给了李某腾,有二原告所在地银行的存款回单为证;三、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2019 年 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7 月 23 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腾转账共计 59500 元”的说法,被告李某房、赵某并不知情。李某腾是在 2019 年 8 月 8 日和原告陆某从被告李某房、赵某家中离开后至今未回来过。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腾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下婚约,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彩礼140000 元,吃过定亲饭后,原告陆某将被告李某腾带回家中生活时,被告赵某将 140000 元的彩礼交付给了被告李某腾。2019 年 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7 月 23 日期间,原告陆某多次向被告李某腾转账共计 59500 元。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腾于 2019 年 8 月 7 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李某腾于 2019 年 12 月25 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订立婚姻给付彩礼是一种陋习,不符合当今社会倡导的移风易俗社会风尚。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腾经人介绍恋爱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应适当返还。在 2019 年 7 月 23 日双方定亲之后,被告赵某将 140000 元彩礼交付给被告李某腾,被告李某腾于 2019 年 7 月 24 日将 100000 元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后被李某腾取走,被告李某房、赵某并未使用该笔款项,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李某房、赵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房、赵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李某腾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腾已长期同居生活,酌定返还 120000 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21)豫1403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李某侠彩礼人民币 120000 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李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六:孙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孙某某,女,1998 年 出生。被告靳某某,男,1995 年出生。因离婚纠纷于 2021年 8 月 11 日向提起诉讼。

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靳舒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 元至 18 周岁;3、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补偿和精神损失费 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 2017年 8 月相识,2017 年农历腊月 28 日举行结婚仪式,女儿靳舒佳 2018 年 5 月 7 日出生。双方于 2018 年 5 月 14 日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20 年 5 月,被告以“看香”时看出原告有外遇为由,无端和原告吵架。2020 年 9 月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出轨,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在原告住院期间让原告爱咋办咋办,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 2021 年 3 月欲提起离婚诉讼,诉前调解时鉴于被告提出和好,原告考虑到孩子遂与被告和好。和好后双方到苏州生活,但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21 年 7 月 31 日被告中午回到家以再次“看香”原告有外遇为由殴打原告。下午 3 时许用照片框将原告头打流血,用皮带打原告,下午 5 时许见原告头部流血不止才带原告去包扎。第二天回到家到处翻,一直认为家里有男人并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被打的浑身青紫。8 月 1 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逃到租住小区保安室借用电话报警,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被传唤到派出所后,派出所给被告出具了家暴告知书并对其予以训诫,原告考虑到孩子要求派出所不拘留被告。因被告不给原告治疗,原告不得已 8 月 2 日回商丘住院治疗。原告有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三组合高衣柜一组、四组合低柜一组、布艺沙发一组、椅子六把、老式柜,被告靳某某的两个公司有100%的股权,苏 U262H5 车一辆。鉴于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靳某某辩称,双方于2018 年 5 月 14 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互相鼓励,共同进步,而且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先后向原告转款四五十万元,现双方年纪较小,夫妻吵吵闹闹纯属正常,原告起诉被告也是一时冲动。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三岁女儿需要抚养教育,现在孩子需要父爱和母爱,被告不想孩子缺爹少娘,愿意珍惜这份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17 年 8 月相识,2017 年农历腊月28 日举行结婚仪式,2018 年 5 月 7 日生育女儿靳舒佳现随原告生活, 2018 年 5 月 14 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自 2020 年 5 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因生活中的其他事情发生矛盾,后经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双方共同到苏州生活。2021 年 7 月 31 日被告因怀疑妻子出轨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且没有及时治疗,直到下午才带领原告治疗。第二天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借用电话报警,经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派出所出警处理,给被告出具了家暴告知书并对其予以训诫。后原告回商丘到亚东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拥有东台市嘉怡天卓精密机械厂和苏州市骄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两家 100%的股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有转账,但对转账双方均没有证明款项的最终去向。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三组合高衣柜一组、四组合低柜一组、布艺沙发一组、椅子六把、老式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又生育一个孩子,双方之间原有一定感情。后随着生活中的不信任出现,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并渐渐扩大,以至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淡漠。在被告殴打原告并经派出所对被告靳某某训诫后,仍与原告产生纠纷并殴打原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可以认为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生育的女儿靳舒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一定抚养费,其具体数额参考双方的生活收入等情况确定500 元每月为宜。对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双方认为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双方虽提供了转账记录、增值税票据等,但对该财产的最终去向以及现状、债务的状况没有予以说明。对被告靳某某名下的两个公司虽拥有 100%股权,但两个公司也没有清算,公司资产没有具体数额可以分配,双方对认为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以提供证据后另行诉讼。对被告名下的苏 U262H5 号车辆,原告只提供了照片,被告抗辩车辆已经出售,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现在的状况,该车辆也不予处理。综合本案离婚的原因、被告的家暴行为等,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婚前财产,现仍在被告家中的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21)豫1403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靳舒佳(2018 年 5 月 7 日出生)有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 元;被告靳某某可对女儿有探视的权利;三、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失费 10000 元;四、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三组合高衣柜一组、四组合低柜一组、布艺沙发一组、椅子六把、老式柜一个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七:尹某某与谢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尹某某,男,1984年出生。被告谢某,女, 1985年出生。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尹某某与谢某自2019年10月份开始分居,谢某于2019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谢某于2020年8月再次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1403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尹某某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9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双方婚姻解除。2021年8月份,谢某怀孕38周生育一子,尹某某认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谢某于2021年8月份生育一子,在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重大过错,于2021年1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同意支付原告尹某某损害赔偿金5万元;

二、该5万元(含2021年1月份至2024年4月份的房贷款)由被告谢某每月支付上海都市花园6号楼1单元2402室的房贷抵偿,支付至2024年4月,被告谢某于2024年5月份配合原告尹某某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尹某某名下;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尹某某与谢某自从2019年10月份开始分居,经历多次离婚诉讼,于2020年12月29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谢某于2021年8月份怀孕38周与他人生育一子,在与尹某某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尹某某要求其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审理期间,谢某认为双方自从2019年10月份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且一审判决已经准许双方离婚,二审期间与他人同居,不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经本院释法明理后,双方关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八:原告李紫某、李梦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原告李紫某,女,2013年出生。原告李梦某,女,2017年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

原告李紫某、李梦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紫某、李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至二原告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是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女。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母亲谢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谢某某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为此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二原告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发育期,抚养和教育都需要一定的费用,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离婚后,被告是按约定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但到了2020年10月份,谢某某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让被告探望二原告。2、谢某某违反约定,不经被告同意趁着被告不在家将约定归被告所有的在老家的家具拉走,被告多次联系谢某某,谢某某拒不处理,所以,被告才3于8月份支付3500元(7月份的2000元抚养费)、9月份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3、谢某某私自用被告的存折取走存在被告银行账户准备用于购房的2万元存款,这2万元是被告与谢某某共同借他人的,需要归还,谢某某是知情的,被告多次找谢某某要此存折或算作抚养费,谢某某拒不理睬。4、谢某某曾将子女抚养费挪作他用,导致孩子无钱交学费和看病。5、现在二原告大多跟随谢某某的母亲生活,如果谢某某无力或者无意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期望至少抚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紫某、李梦某系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女儿。谢某某与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母亲谢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3000元,直到18周岁。离婚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支付谢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于2020年8月22日支付谢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谢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其余抚养费未按协议支付。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双方与婚生女儿李紫某、李梦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双方的离婚而发生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女儿李紫某、李梦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谢某某与4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但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7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至二原告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协议约定的是按月支付,对于应付未付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支付,对于未到期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谢某某不同意其探望子女、拉走老家的家具、私自取走其银行存款等,被告要求抵充子女抚养费。因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且谢某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亦有相应约定,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2021)豫14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李紫某、李梦某自2020年6月15日始至2020年10月14日止期间的子女抚养费7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李紫某、李梦某自2020年10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并于以后每月支付二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二原告18周岁止(李紫某满18周岁后,每月支付15005元);三、驳回原告李紫某、李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九:原告王某元、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柱、王某富、王某莲、王某茸赡养费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元,男,1943年出生。原告刘某某,女,1941年出生。被告王某柱,男,1970年出生。被告王某富,男。被告王某莲,女。被告王某茸,女,1969年出生。

原告王某元、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柱、王某富、王某莲、王某茸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元、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柱、王某富一次性给付三至五年的赡养费,每人每年赡养费5000元(含粮补),被告王某莲、王某茸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小麦500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二女已故。现二原告年岁已高,没有生活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但子女推脱互不负责,不尽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柱、王某富、王某莲、王某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元与原告刘某某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二女已故,长子王某柱、次子王某富、长女王某莲、三女王某茸四个子女各自成家独立生活。2020年4月14日,二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了赡养费,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现二原告年老体衰,身体健康不佳,日常医疗及生活费用增加,二次以赡养费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20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201.10元。

本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原告均年近八十岁,已无劳动能力,二次起诉要求四被告增加支付赡养费,因二原告身体健康不佳,日常医疗及生活费用增加,且诉请增加后二原告总的年赡养费数额,未明显超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应比例,故对原告的增加诉请金额应予准许。其中,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柱、王某富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含粮补)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柱、王某富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故被告王某柱、王某富应每人每年再增加给付4二原告赡养费26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柱、王某富一次性给付三至五年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莲、王某茸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小麦500斤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莲、王某茸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根据当地当前小麦价格情况,二原告本案中要求被告王某莲、王某茸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小麦500斤的诉请金额,不超过(2020)豫14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王某莲、王某茸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2021)豫1403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柱、王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每人给付原告王某元、刘某某二人年赡养费2600元,之后每年于本判决生效对应之日(如无对应日则顺延一日)每人给付原告王某元、刘某某二人年赡养费2600元,至原告王某元、刘某某去世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元、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柱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富负担25元。

案例十:张某语与张某涛抚养费纠纷案

原告张某语,男,2009年出生。被告张某涛,男,1978年出生。

原告张某语与被告张某涛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涛支付所欠的6年(自2014年6月至2020年6月,每月600元)抚养费共43200元;2、被告张某涛自2020年7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涛与原告之母任某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生育原告张某语。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涛与原告之母任某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某语由任某抚养,被告张某涛每个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已欠43200元。由于被告工资已经增长,居民生活水平也已提高,600元已不适应当前生活需求,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后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涛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与原告监护人离婚时,抚养费问题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监护人通过使用被告银行卡取款已经取得了5万元现金,该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为原告的抚养费。在之后的几年中,被告通过其亲家武某陆续向原告监护人支付了11000元。以上费用均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用,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请。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比例的30%作为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每月抚养费是600元,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离婚后,各自组成家庭,现被告育有双胞胎子女,加上原告张某语,被告需要抚养3个子女,经济负担严峻,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工资比例的30%支付抚养费,不应支持,应当相应降低。三、原告之母应当配合被告对原告进行探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日,但原告监护人在搬离后,拒绝被告对原告进行探视,并扬言,如果被告对原告进行探视,原告监护人将到被告单位进行无理取闹。被告基于对孩子的考虑,不想原告在被告与原告监护人相互争吵的环境下生活,只能对原告监护人进行妥协,非经原告监护人同意,不敢对原告进行探视。原告监护人应当严格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配合被告对原告进行探视。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任某与原告之父被告张某涛于2014年6月5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语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岁,18岁后费用问题另行协商,男方享有每周六周日的探视权。离婚后,原告之母任某与原告之父被告张某涛因探视原告发生过矛盾,在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张某涛通过案外人武某向原告之母任某陆续支付共11000元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张某涛自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7月份,每月平均工资为4721元(含13个月工资及补资),并于2020年6月份生育双胞胎子女。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张某语之母任某与被告张某涛于2014年6月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3200元,但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过抚养费11000元,应当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之母通过使用被告银行卡取款已经取得5万元现金,应作为抚养费,本院认为,取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涛应再支付3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份起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根据被告张某涛现在的月收入水平和需要抚养的子女数量,本院确定其自2020年7月份起按每月7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涛要求原告之母配合其探视原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语抚养费32200元;二、被告张某涛自2020年7月(含当月)开始按每月78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张某语抚养费,至原告张某语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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