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委托执行事项工作,减少、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案件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同级人民法院为委托执行法院。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第三条、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办理查询、冻结、查封、划拨、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执行函,委托法院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具备相关技术条件的,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事项委托。
第四条、委托其它法院查询、调查的、应当出具委托执行函,提出明确、具体的查询、调查事项和要求。
第五条、委托其它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应当出具委托执行函,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对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委托续查封、冻结、扣押的,一般应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发出委托手续。
第六条、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和送达回证。对送达法律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委托送达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执行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法律文书能邮寄送达的,一般不委托其他法院送达。
第七条、受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及时予以办理,不得拒绝、拖延。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受委托法院应将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情况及材料及时反馈委托法院,委托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受委托法院应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受委托法院应当将委托材料退回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八条、受托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委托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第九条、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条、异地执行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发生地法院,发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发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防止事态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