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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与多元调解的配合与衔接

  发布时间:2009-09-13 14:54:26


    论文提要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大大增加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量,占用了极大的司法资源,而且加大了办案法官的心理压力。如果此类案件处理不当,不仅会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有可能增加新的社会矛盾。因此,探讨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并正确应用,既可以缓和社会矛盾,服务于经济发展大局,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工作压力。

    以下正文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根据对我院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案件统计,2004—2005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5%—20%左右,而2006—2008年已占30¬%—35%。这类案件成为困扰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并且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当事人上诉、缠诉、上访等,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根据对近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查了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没有出现一例矛盾再激化现象,而因调解被从轻处罚的被告人,没有出现一例再犯罪现象,也可以说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赔偿的案件,从轻量刑后,取得的效果是较好的,切实做到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和谐稳定的社会效果。相反,对于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申请执行后,由于罪犯尚在监狱劳改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最终成为执行老大难案件,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到处反映,甚至上访,又容易成为新的不稳定因素。由此看来,调解确实应是这类案件的最佳选择。

    调解是我国现代社会一种解决矛盾、平息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活动,也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其源远流长,被视为远东法系和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也被西方法学界称为“东方之花”。在我国现阶段已经基本建立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大调解格局方式。由于调解对于社会稳定的较好作用,人们正在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引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来。本文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对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衔接发表肤浅看法,以供商榷。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概念、特点及相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利弊

    所谓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人民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2)、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能够就近及时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降低解决成本。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在当事人居住地区域,对当事人纠纷情况、双方经济情况都比较了解,当事人不易于或不好意思提出更多的无理要求,更易于调解。相对于司法调解来说,人民调解也存在如下问题:(1)、人民调解随意性较大,特别是人民调解员如果欠缺此方面法律知识,信口调解,讨价还价,会给以后的司法调解加大难度。(2)、容易让人怀疑其公正性,因人民调解员就是其本地人员,有可能同双方当事人认识或系亲戚,从而让当事人以此为借口,否认原调解的公正性。(3)、人民调解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还需法院确定,因刑事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往往让当事人对人民调解产生怀疑。所以只有当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结合时,会让当事人产生更大的信任度。

    而所谓行政调解则是指由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其特点:(1)、行政调解的主体应为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调解应在国家法律、政策范围内进行,并应遵守自愿原则。(3)、行政调解要求行政调解机关首先应该调查事实、分清责任,再行调解。相对于司法调解来说,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结果反复性较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如果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可以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即也可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将附带民事案件范围限制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人体受到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损毁而导致物质损失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个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物质损失概念明确化,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这个规定,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大,在司法实践中,就基层法院而言,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放火、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近年来,少量强奸、抢劫、绑架等案件也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1、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产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只能依存于刑事诉讼活动存在,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刑事诉讼活动的制约,原则上应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如果调解不能成立,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当然如果被害人同意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结束后,再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按照民事程序、采用纯民事诉讼的调解方法去调解,应始终围绕刑事诉讼这一主题进行。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兼容刑事、民事内容的双重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兼顾刑事诉讼。一般来说,被告人能够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赔付的越多,其对行为危害的弥补和对被害人精神创伤的弥合程度就越大,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和法律宽恕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绝不是孤立的、割裂式的,只有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实行兼容,通过调解使二者在法律与情理上得到互补,才可能达到被告人服判、被害人息诉的良性效果。根据上述特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是以得到较高的物质赔偿,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量刑。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首先,并非所有发生损害结果的案件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规定只有自诉案件及部分公诉案件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其次,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由于缺乏刑事责任的前提,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基础,故不应再进行调解。第三,案件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又无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因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难以形成互补,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应审慎把握。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还要受制于当事人的能力与愿望。如果被告人无支付赔偿的能力,被害人拒绝调解等,由于缺乏调解的主客观基础,故不宜对之进行调解。同时要把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往往具有间接性,通常是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之间进行。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处于羁押状态,不可能与被害人面对面地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也不可能独立完成赔偿责任,只能由其亲属、朋友等代为完成;被害人也可能因死亡、重伤等原因而难以直接参与调解活动,其赔偿诉请往往由其法定代理人等代为实施。调解的间接性,一方面为有效解决赔偿事宜提供了有利条件与可能;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绕开当事人,违背当事人意愿,侵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为此,调解中应注意:被告人被羁押被告人亲友等代为赔偿的,不仅要求代偿人完全出于自愿,而且还应要求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同。对于刑事责任的谅解和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撤诉,必须出于自愿,并由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认可。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配合与衔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一般都可能关联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刑事案件案发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同时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也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专业性较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也应根据其特点进行,对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衔接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工作制度的衔接。对于人民调解组织法院应选派刑事审判经验丰富、业务水平较高的法官定期进行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界定可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案件范围,确保调解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人民调解应与公安机关联络,或配合行政调解进行,同时无论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都要对当事人告知调解的后果,对于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愿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可以经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后结案,不再进入司法程序。对于上述案件无法达成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引导其到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以公诉程序起诉至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民事赔偿和解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行政调解机关应制作相关手续存入卷宗,随卷移送。

    2、工作程序的衔接。对于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应要求由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民调解组织引导诉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工作应有记录。诉至法院的案件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悔罪的,法院也可以再行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而一些经公诉程序诉至人民法院的犯罪情节、性质重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由于此时,多数被告人已可能被羁押,因此调解大多都是在被告人亲属与原告人之间进行,此时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应衔接配合好,不能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对于被害人、被告人双方愿意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法院。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经公安机关调解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一并随卷移送,人民法院对已进行民事赔偿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3、工作效力的衔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一般情况下是一种附条件的调解,被害人在得到对方的赔偿后,往往是以放弃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或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为条件。根据目前的刑事政策,如果能够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之一。因此,调解结果对于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也正是这种附条件的调解,被害人的反复性较大,特别对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结果,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有的被害人会以种种借口,否认原调解的自愿性、公正性,以期获得更多的赔偿。对于讼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调解结果的效力,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诉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如被害人对原调解反悔,要求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受理,事实上否认了诉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实践中这样做往往导致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诚信度下降,造成当事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不信任。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加强同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的沟通。首先,在案件诉至法院后,法院应当同当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联络,先行了解民事赔偿调解情况,并对调解结果进行审查,做到心中有数,然后再通知被害人,征询是否附带民事诉讼,对已经调解赔偿过的,应尽力让当事人遵守原调解结果。其次,如果被害人坚持对原调解反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对原已赔偿过的数额确认,避免重复赔偿,对于被害人无诚信的,在刑事处理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四、正确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关系

    1、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根据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另外由于我国法官准入资格的提高,基层法院法官出现断层现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无疑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特别是给本来就已出现的案多人少的情况雪上加霜,同时大量激化的多样化的社会矛盾涌到法院,也给法官增加了沉重的工作心理压力。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能够顺利调解解决,不仅可以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也可以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心理压力。

    2、在我国的刑罚理论中,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一般认为的常见的酌定情节有: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也有认为“犯罪前的事实情况中能够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是指刑法特别规定以外的前科以及刑法特别规定以外的惯犯;犯罪后的事实情况中能够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是指法律特别规定以外的立功、坦白,以及积极退赃或挽回损失等”,显然都认为犯罪后的态度、挽回损失应是酌定量刑情节。而酌定情节影响量刑是有法律依据的,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里的情节既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第6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指酌定量刑情节而言。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也是酌定情节影响量刑的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则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的悔悟,是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修复,应该作为一种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形式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中,均要求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

    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被告人从轻量刑并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事诉讼中的量刑是一种公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公法性质的诉讼。量刑时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但即使是相同性质的犯罪由于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同,在量刑时也应该有所不同,体现刑罚的个别化特征,而不是同罪同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解决私权纠纷的活动,是维护当事人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属私法性质的诉讼,故调解应遵循私权处分的原则。二者并不矛盾,是相互统一的,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可以预防并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宏观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单纯依靠刑罚手段有时不能有效、彻底地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强化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通过调解,使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谅解,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痛改前非,同时使被害人方得到物质上的赔偿、精神上的抚慰,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缓和被害人及近亲属与被告人之间尖锐的个体矛盾,减少、消除上访缠诉案件,使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和补救,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个体利益的关注,从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据此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现代刑法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4、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我国的国情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这对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特别中西部、基层农村、部分中小城市经济状况并不好,居民收入不高,赔偿能力有限。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更多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之所以同意调解,是其权衡利弊后的理性选择。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本身就已经遭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及损失,其得到补偿的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被告人的赔偿,如果不能调解解决,而由司法裁判的话,势必进入执行程序得到赔偿款,但执行难又是公认的社会问题,而我国尚未建立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及社会保障制度,如附带民事不能调解由法院判决有可能会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更加困难之中。因此,如果被告人有经济赔偿能力,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会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学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弊端,应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彻底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彻底分开,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按不同的程序审理,这是不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在现阶段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量刑时不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赔偿情况,就会失去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具体到案件中,就是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积极主动性、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满意程度,确定影响量刑的幅度,既使被害人得到公平救济,又对被告人公正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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