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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作中右手致残 雇主名称变更照赔偿

  发布时间:2009-08-07 10:31:13


    睢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诚实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20472元。

    原告王某系被告雇佣的操作工。2008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7天,被告方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6级伤残,原告自2007年6月12日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农药大市场4排7号居住,其打工的地点也在商丘市区范围内,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商丘市诚实人食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省诚实人食品有限公司,此案为工伤事故,依法应劳动仲裁前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者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右手致残,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危险的发生,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害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工伤程序劳动仲裁前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受伤后,有选择工伤待遇或民事赔偿的权利,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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