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睢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木勒路杨庄村段时,因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梁某某、张某某受伤和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74mg/100ml。经鉴定,梁某某、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据了解,被告人梁某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6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轻伤二级和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