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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1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睢阳区人,汉族,初中辍学,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李源、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邮政银行门口时,撞倒行人夏某某,造成行人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8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4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伤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甲能如实供述,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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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